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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2014-03-19 13:27     (点击: )

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以下领导干部: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省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第四条 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经济处理、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定。

第五条 经济责任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责任问责情形

第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不经集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经济事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虽经集体决策,但决策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不依法依规决策,决策后管理不善或者执行不力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其他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执行土地、环保、民生等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不经法定程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违规改变土地用途,违规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违规调整容积率,违规减免或者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二)违规进行环境评价、审批,违规新建高能耗、高污染项目,不按照规定淘汰落后产能,不按照规定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处置的;(三)截留、挤占、挪用、套取或者骗取社会保障、扶贫开发、安置补偿、民政救济、抢险救灾、教育卫生等资金或者物资的;(四)其他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不履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程序的;(二)不按照批准的标准和规模建设,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造成投资严重超概算,增加项目投资支出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招标,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不按照招标投标结果签订合同,违规进行设计变更,多计多付工程价款,造成国家建设资金严重流失或者损失浪费的;(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项目管理职责,造成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按照设计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国家建设资金严重流失的;(六)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监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违规应征未征财政收入,违规先征后返财政收入,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财政收入的;(二)违规支出财政资金,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财政资金的;(三)违规进行政府采购的;(四)不经批准设立银行账户,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五)违规处置国有资产,不按照规定上缴、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六)自行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违规销毁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政、财务会计报告的;(七)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监督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管理运用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漏洞和缺陷,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违规进行商品或者服务采购活动,造成严重国有资产损失的;(三)违规进行商品或者服务销售活动,造成企业资产、信誉严重受损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四)违规进行投资、融资、担保、资金拆借、高风险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购建、账外经营等活动,造成企业资金损失、资产流失、重大潜亏,或者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的;(五)违规主导制订改制方案,干预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将国有资产、主要业务通过低价折股、低价出租、无偿转让等方式转让、承包或者租赁给其他单位,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六)其他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管理运用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等方面履行经济责任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方面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二)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在环境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等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四)其他履行职责方面失职、渎职,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实行问责:(一)干预或者插手基本建设项目承包和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有住房等公共财物的;(三)违规在兼职单位或者下属单位、关联单位领取报酬的;(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违规领取奖金、补贴等薪酬的;(五)违规办节、办会,超标准公务接待,用公款相互走访、宴请的;(六)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七)在下属单位或者关联单位列支个人出国出境、旅游、购物、招待等费用的;(八)违规借用公款,逾期未还的;(九)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十)违规配备、购买、更换、使用公务用车的;(十一)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实行问责。

第三章 经济责任界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五)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经济责任问责适用

第十八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或者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十九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条 对审计查出并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领导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直至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审计执法、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审计执法、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经济责任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经济责任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经济责任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经济责任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履行问责的有关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问责决定。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责任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和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一起按照有关规定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有关部门实施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属上级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问责结果。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被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被审计领导干部被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的结果类文书抄送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可以依法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本级经济责任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相关人员问责结果等,起草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提交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其他审计工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问责实施细则,并报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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